主旨: | 重申本府各機關學校宜考量業務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覈實指派加班,以補休假作為補償方式者,應確實督促同仁於補休期限內休畢,並落實加班補休屆期結算作業,請查照辦理。 |
說明: |
一、 |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4年1月24日總處培字第1143021306號書函辦理,並檢附原書函影本1份。 |
二、 |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(以下簡稱保障法)第23條第1項規定略以,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。同條第4項規定略以,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,致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時,應計發加班費。 |
三、 | 復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(以下簡稱保訓會)113年1月2日公保字第1120014677號函(本府人事處113年1月11日桃人給字第1130000088號函計達)略以,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經以補休假為補償方式者,機關應督促所屬公務人員於補休期限內休畢,如因機關確實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,致無法於補休期限內休畢時,始有結算計發加班費之問題。 |
四、 | 112年1月1日(含)後加班補休自114年起陸續屆期,請各機關學校加強宣導並落實辦理以下事項: |
(一) | 請向主管人員加強宣導,加班宜考量業務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覈實指派,並應避免同仁有未經指派加班或先簽退下班後繼續執行職務之情事。 |
(二) | 為落實保障同仁健康權,維護加班補償權益,加班時數經以補休假為補償方式者,應確實督促當事人於加班補休期限2年內休畢。倘確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,致同仁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時,應依保障法第23條第4項規定、前開保訓會函及本府113年12月31日府人考字第1130365648號函辦理結算作業。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