主旨: | 「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」第2條、第9條,業經勞動部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以勞動條4字第1110140031號令修正發布,並自111年1月18日施行一案,請查照。 |
說明: |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1年1月24日總處培字第11100108421號書函辦理,並檢附原函及附件影本各1份。 |
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二條、第九條修正條文 第二條
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,應於十日前以書面向雇 主提出。
前項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:
一、姓名、職務。
二、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訖日。
三、子女之出生年、月、日。
四、留職停薪期間之住居所、聯絡電話。
五、是否繼續參加社會保險。 前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,每次以不少於六個月為原 則。但受僱者有少於六個月之需求者,得以不低於三十 日之期間,向雇主提出申請,並以二次為限。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四日修正發布之條 文,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;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修正發布之條文,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施行