四、 |
前開本法第2條第1項第6款所稱「代表政府或公股」,依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,指「由政府或公股遴聘、指派或同意,且其執行職務應遵照政府政策不得違反遴聘或指派目的,或為政府或公股之利益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者」。另前開本法第2條第1項第8款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,依本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,指財團法人法第2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之財團法人。又財團法人法第48條第2項、第4項及第51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定:「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,應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:一、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(構)有關業務人員。二、國內外對捐助目的富有研究之專家、學者。三、社會公正人士。四、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捐助或捐贈之政府機關(構)、公法人、公營事業或財團法人推薦(派)之人員。」、「前二項由政府機關遴聘、指派或同意之代表,得隨時改聘(派)補足原任期。」、「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由主管機關解除其職務,並通知法院為登記:……三、政府機關依法遴聘之董事、監察人、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之董事、監察人,執行職務未遵照政府政策,致違反遴聘或指派之目的。……」爰此,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,不問其專業背景為何,亦不問有無任職於政府機關(構)之本職,該財團法人董事總人數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為本法第2條第1項第6款所稱「代表政府或公股」,爰應通報監察院之「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」之公職人員名單及異動情形,除董事長、執行長、秘書長及該等職務之人以外,應包含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董事,方符合本法及財團法人法之規定。 |